1951年,对司法机关依法判处反革命罪,没收的财产规定:
(1)凡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,在财政供给上确实必要者,经专区财政机关同意后,由本县财政科负责标价拍卖,上缴省金库,作为遗产变价。
(2)凡没收财产内之违禁品(如大烟、料面、黄金、白洋、武器、弹药等),除武器弹药暂归公安机关保存使用外,其他一律转解省财政厅。
(3)凡没收财产内之现金部分,应即如数缴入金库,作为没收遗产收入。
(4)没收反革命本人一份土地、房屋等,应归国有,并由财政科依照公产适当管理。
(5)凡没收商店、药房、矿场、牧场、林场应即移交同类行业接收管理,并将其财产估价报省厅。
对所有公安、司法、工商行政管理、税务机关和海关、商品检验、环境保护等单位依法征收的各项罚款、追赃物资,一律上交财政机关,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。
1963年1月后,除国家行政机关、学校、医疗单位外,对生产队、生产大队、供销社等企业单位和私人占用公房,一律实行征收税金,并建立住房申请、发证,按月交租、搬迁销号制度。规定每平方米0.08~0.12元,租金由公产专户储存,按季上交财政。维修由公社编造预算,组织修缮。
公产由公社管理期间,经县政府同意,将公地、学田分给农民耕种或举办农场、企业。公办小学交生产大队办后,祠堂庙宇等房屋无偿拨给生产大队,资助修建校舍。如集体占用作为仓库、保管室,应折价处理。按房屋新旧程度和间口大小,民主评议,合理定价。大房每间100~200元,厦房每间80~150元,小庙每间50~100元。1975年将其余公房移交房管所管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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